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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咨询问答:《通用机场管理规定》
一、临时起降场地与通用机场如何区分?如开展季节性观光飞行启用的起降场地是否适用本规定?
答:依据《通用机场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用于航空器临时起降的场地不适用本规定”。此处所指的临时起降场地,主要是基于通航作业和直升机运行等需要,航空器临时性起降所使用的场地,通常具有临时性、不特定性的特点。因此,此类场地不适用本规定。
当建设有跑道等显著属于专供航空器起降的固定设施,且事实处于长期运行状态,已明显不具有“用于航空器临时使用”特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三条“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属于较为典型的民用机场性质。
根据《通用机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机场使用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而开放使用通用机场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未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通用机场场址取得民航行业意见后,多年仍未启动建设,相关场址行业意见是否还有效?哪些情况下需要补充征求行业意见?
答:通用机场场址行业意见是否有效,需要根据场址条件是否存在变化进行判断,其中既包括机场场地条件,也包括对邻近机场的安全影响。
依据《通用机场场址行业审查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当通用机场场址发生所列变化时,应当针对场址变化部分向民航地区管理局补充征求行业意见。如出具场址行业意见后,机场建设未如期实施,而临近机场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则相关场址的行业意见也不再适用。
三、《通用机场管理规定》和《通用机场场址行业审查实施细则》未对机场场址的噪声和环境保护未提出要求,相关内容应当如何审查?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3号),地方政府负责通用机场规划布局和建设审批。
根据《通用机场管理规定》《通用机场场址行业审查实施细则》,民航行政机关仅向地方政府出具机场场址的行业意见,且行业意见内容仅包括场址是否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是否对邻近机场产生影响;机场场址中有关噪声、环境、文物保护、压覆矿产、公共服务等非民航行业审查的内容,民航行政机关不出具行业意见,由地方政府对场址进行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四、通用机场专业工程范围包括哪些内容?对涉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有何要求?
答:根据《通用机场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通用机场专业工程范围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内容执行。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民航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民航发〔2011〕34号),民航专业工程包括机场场道工程,民航空管工程,机场目视助航工程,航站楼、货运站的工艺流程及民航专业弱电系统工程,航空供油工程等内容。
根据《通用机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关资质单位的承揽范围由住建部《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等文件规定。
五、对于飞行区指标I为未达到2的跑道型机场,以及直升机场和水上机场的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应当如何开展审查?
答:由于飞行区指标Ⅰ未达到2的跑道型机场,以及直升机场和水上机场的专业工程部分建设内容,其技术难度和工程较为简易,因此《通用机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飞行区指标I达到2的跑道型机场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其他通用机场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当相关机场的专业工程已开展初步设计的,可以由其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申请,会同地方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六、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是否包括概算?
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3号),地方负责通用机场规划布局和建设审批,并承担相应支出责任。中央财政资金不再投入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因此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通用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中,不审查资金概算内容。
七、对规章第二十二条“以机场道面建设为主体工程的通用机场建设工程”应当如何理解?
答:依据《关于进一步明确民航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民航发〔2011〕34号),机场道面工程属于民航专业工程建设内容,此类工程应当向民航办理质量监